工伤赔偿与医疗事故赔偿能否兼得
来源:湛江劳动工伤律师 网址:http://www.ytzsls.com/ 时间:2014-12-28 15:12:24
代理律师: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包敬立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25日,原告因工作中电烧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2008年7月28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被告处诊疗期间,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截指,并造成原告骨髓炎及腹部疤痕,还很有可能不能生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经徐州市医学会与江苏省医学会两级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21484.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律师评案:该案是一起工伤后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了两次,虽同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但徐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是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为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两个难题,第一,工伤赔偿与医疗事故赔偿能否兼得,第二,当下级医学会与上级医学会的鉴定结果不一致而上级医学会的鉴定又存在明显错误时应采用哪一级的鉴定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 "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从而确定当工伤赔偿与医疗事故赔偿共同存在时"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赔偿原则。当下级医学会与上级医学会的鉴定结果不一致而上级医学会的鉴定又存在明显错误时应采用哪一级的鉴定结果,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本病例经徐州市医学会与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均认定医方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故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如何认定被告的过错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证据,并不必然是定案的依据,在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还应综合案件情况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全面考虑,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确属不妥的,不予采信。因此,法院没有依据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基本采用了下级医学会的鉴定予以判决。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 泉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开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9月23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包敬立、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因电烧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2008年7月28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被告处诊疗期间,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截指,并造成原告骨髓炎及腹部疤痕,还很有可能不能生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经徐州市医学会与江苏省医学会两级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43.22元、误工费62860元、营养费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8元(216天×18元)、护理费31173元[(86.8元×172天×2人)+ (86.8元×44天)]、残疾生活补助费43071元、残疾用具费45000元、交通费33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7元、住宿费1584元、精神抚慰金43071元(14357元×3年)、鉴定费5500元、复印费266元,合计321484.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原告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在先,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在后,为多因一果,因此在被告赔偿时应当扣除工伤赔偿的款项及原告治疗原发病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现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只适用一年的标准。原告所使用的残疾用具是为了美观而选择的,并非为解决生理功能,该费用亦不应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无异议,但应按 30%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标准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到徐州市鼓楼区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500元。2008年6月25日12时30分左右,王某在鼓楼医院子房山社区分所门诊值班,在倒开水时被电击伤左手,同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2008年7月28日,原告因“左手无名指、中指电击伤1月余,无名指变黑2天”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左手电击伤,无名指坏死,中指第一指节Ⅲ”。2008年7月29日,被告就拟行皮瓣成形术与原告进行了医患沟通。2008年7月30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手腹部带蒂皮管成形术+自体中厚皮移植术,术中左手无名指远端指节自行离断;术后因切口感染致左手无名指与皮瓣远端完全撕脱,于2008午8月20日在全麻下再次行清创+左手无名指皮管成形术,术中左手无名指中间指节自行离断;2008年9月10日在全麻下行腹部皮管断蒂术,术后腹部供瓣移植皮片部分未成活;后又于2008年10月13日臂丛麻醉行皮瓣成形术、同年12月10日局麻下行左手无名指坏死骨去除+清创缝合术,根据医方医嘱显示,直至2008年12月19日患者还晕厥、卧床休息。因原告经多次手术,致右侧胸供皮区、腹部供瓣区及左前臂缝合固定处均伴有瘫痕增生,原告要求外院处理左手无名指残端,于2009年1月16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计住院172天,产生医疗费49919.73元(其中2008年7月28日至8月1日8295.21元、2008年8月1日至8月18日6088.79元、2008年8月18日至8月28日7989.45元、2008年8月28日至9月11日7394.42元、2008年9月11日至10月13日5501.52元、2008年10月13日至12月6日10174.37元、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16日4475.97元)。
2009年1月20日,原告入住徐州中医院,于同年1月21日行左环指残端修整术,于同年3月5日出院。住院44天,支出住院费9359.49元。此后又因复查于2009 年8 月至2010年7月在徐州市中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53 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因左无名指截肢、左手掌疼痛一年余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诊查费43元。2010 年5 月24 日,原告因右侧胸腹部瘫痕增生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诊疗支出门诊费19元。
2010年6月30 日,本病例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为:1、电击伤后左手环指毁坏性坏死伴感染<1%TBSA (IV) 医方选择左手环指腹部带蒂皮管成形本不当,应行环指截指术;2.、"腹部疤痕系医方过度治疗所致。结论:本案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
2011年5月3日,本病例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左环指严重电烧伤,一个月后到徐医附院就诊:在患者的期望下,医方设计手术方案,但本例手指电烧伤的治疗是高风险手术,成功率低;2、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烧伤分册)》人民军医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57页"骨烧伤坏死骨,应保留死骨,在死骨表面上用刀刮除干净皮瓣覆盖"。术中发现左环指第一指骨无骨膜,指骨环死仍可选择皮瓣手术,故医方予手术保指有指征;3、严重电烧伤是患者左环指缺如的直接原因;4、在医疗过程申,医方过于自信,术前准备不足,术后肢体固定不牢固,抗感染措施不力,与手术最终失败也有一定关系,并造成腹部供皮区疤痕增生。结论为:本案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被告因此支出市、省两次鉴定费。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
另查,2008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4日,原告因被电击烧伤左手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1589.42元。2009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25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并鉴定可以安装假指。原告受伤期间,鼓楼医院支付王某每月工资500元至2008年12月,并预支医疗费19000元。2010年7月,原告王某曾因工伤待遇等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