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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染料制桶厂诉天津市精大稀设备维修改造公司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责任承担纠纷案 原告: 天津市染料制桶厂。 被告: 天津市精大稀设备维修改造公司。 198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计、制造25-70升钢桶生产线协议书”,约定: 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制造25-70升钢桶生产线,要求消化吸收引进技术,达到或超过天津油漆厂引进的法国设备水平;电气控制采用可编程序控制器,液压采用部分进口原件;钢桶生产线工作范围为从衔接缝焊机至钢桶桶体成型交验止;生产方式为连续自动、机械手、自动机构操作,工人对设备只进行调整、巡回监视和将“地板”集中送入自动上料装置;生产线总造价为143.5万元人民币;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期为一年零五个月(从1989年5月至1990年10月);付款条件为原告在签约后30日内付定金43万元人民币,1989年9月底付款72万元人民币,1989年12月底前付款14万元,余款至试车合格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为原告中途终止合同,被告不退定金,并根据情况给被告补偿;被告在设计、制造中单方终止合同,应将定金、预付款全部退还原告,并赔偿损失;原告若延期付款,其工期亦合理顺延,被告若延期交货,每延期一个月,按合同总款扣罚1%。双方制定的开发计划为: 1989年6月至12月完成产品试设计,1990年1月至3月完成工艺设计,1990年4月至6月完成安装设计及制造,1990年6月至12月完成安装及调试。 签约后,原告于1989年6月向被告交付了设计任务书和43万元的定金。同年9、10月,又付给被告86万元人民币。1990年3月2日,双方对钢桶生产线设计进行了会审,认为生产线总体设计比较成功,满足了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具备了当代先进水平,同时对有关部分提出了改进意见。1990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变更制造钢桶直径尺寸,并增加制桶规格。1991年10月16日,被告将生产线设备送至原告厂房安装、调试。1992年4月20日至5月20日期间,双方曾利用半自动生产方式试生产了一批钢桶。之后,又对整机进行调试,由于输送部分不能达到设计要求,设备仍不能交付原告使用。 1992年10月,原告以被告工作进度迟缓,至今未能将生产线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为理由,起诉至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定金、预付款及偿付违约金共计2058586.56元。 被告辩称: 为原告研制开发的“25-70升钢桶生产线”成套设备,虽已倾尽全力,耗资已超过原告所投资金,但因许多研制存在当初难以预料的困难,原告临时增加技术要求等,造成了交付延期。现生产线主机已达到设计能力,且已实际多付出68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配合被告尽快完成该技术开发项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设备调试工作仍在继续进行。 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提出的因国内综合技术水平较低,投入费用较少,设备所在地的局限,使该设备输送部分不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属不可逾越的技术障碍问题,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了包装、机械行业的3位专家对设备进行了现场检验和评价。他们认为: 该设备主机已达到设计要求,且不失为国家一流水平;输送部分尚存在问题。合同要求在一条自动生产线上完成13种规格钢桶的生产,这在现有技术水平下,的确具有足够难度,国际上目前还没有这样的设备。加之合同约定的造价低、工期短,所以研制结果未达到预期目标,应认为这是合理的失败。据此,专家们提出了可将生产线输送系统由原要求的全自动改为半自动等合理化建议。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系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当属有效。为履行合同,被告进行设计、制造和调试,已发挥了主观努力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对已达到设计标准的主机部分,原告应予接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开发项目的技术困难程度估计不足,对设备交付期限和价款的约定亦不够客观,致使被告在研制中遇到了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制开发的部分失败,这种风险责任应由双方合理分担。设备未能如约交付,属技术开发中的风险所致,原告请求按违约处理,不予支持。鉴于设备已在原告处实地安装,为减少损失,以改造后交付原告使用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第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作出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技术开发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依专家提出的改造方案建议的要求将设备进行改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0天内完成,原告在此期间内应依合同约定尽相应义务; 三、改造设备所需费用由双方均担; 四、依上款判决内容,双方于设备改造完毕的10日内进行设备交接,交接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尽相应义务; 五、原告于接收设备后一个月内将所欠设备款14万元人民币付给被告;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这种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实质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的是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研制、开发的设备,是一种违约行为,还是因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责任所致?受案法院判决认定属于后者。 技术开发合同不同于其他技术合同的一个特征,就是它的风险性,从而产生出风险责任如何负担的问题。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责任,是指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失败或者部分失败,对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承担或者合理分担的一种责任。在审判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风险责任的抗辩时,就涉及到对风险责任的确认问题。确认研究开发工作失败或者部分失败属风险责任问题,一般要符合下述几个条件: 第一,技术开发项目在现有技术水平(国际和国内的)下具有足够的难度;第二,研究开发方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挥了主观努力,并已取得实质性进展;第三,该领域专家认为研究开发失败属于合理的失败;第四,当事人一方发现出现了无法克服的困难时,及时通知了对方当事人,并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只有符合上述这些条件,才能最终确认研究开发过程中的失败属风险责任所致,并应按风险责任处理。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专家论证的意见,本案被告在研究开发中所遇到的设备输送部分,虽经长时间调试,但仍不能达到设计要求,是研究开发工作的部分失败。第一,专家论证该技术问题在现有技术水平下确具有足够难度;第二,被告在研究开发中已发挥了主观努力,并已取得了实质性进展;第三,专家结论认定失败属合理失败;第四,双方曾进行过会审,对有关部分提出过改进意见,并在一起进行了安装、调试。应当说是符合风险责任所要求的条件的。对此,受案法院按风险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风险责任成立的,就有一个风险责任承担的问题。对此,《技术合同法》 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责任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本案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风险责任的承担问题,故法院依上述规定,判决由双方合理分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既然本案出现的失败属风险责任问题,而且通过技术改造仍可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不能坚持合同中所订的原标准,其提出解除合同就没有依据,其请求就得不到法院支持。故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按专家建议对设备进行改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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